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20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20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民國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A003M因濫用藥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及受安置人A0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結果,A0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最近一次,經鈞院114年度護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而受安置人A003目前最近一次於114年12月22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594pg/mg,安非他命驗出49pg/mg,需持續追蹤採驗至零檢出,受安置人A003為年幼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低落,身體代謝緩慢,仍有受毒害風險,身心影響風險高,基於兒少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必要之保護,待須時間觀察評估A003M親職教育知能的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之能力,因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A003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家庭處遇建議表、毛髮檢驗結果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本件受安置人年幼缺乏求助及自我保護能力,而法定代理人A003M是否能提供受安置人身心健康成長及受妥適照顧之環境,尚待觀察評估,復無適任親屬可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與協助,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