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9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B64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B907M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延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003、A006自民國115年3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A003、A00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緣受安置人A003、A006係由法定代理人A003M、關係人A003F所生(戶籍資料上無認領資訊),係由法定代理人A003M主要照顧受安置人A003、A006。嗣後,警方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時,社工遂於114年10月23日將受安置人A003、A006之毛髮送驗,顯示受安置人A003、A006毛髮均有高濃度毒品反應,顯示受安置人A003、A006於114年10月7日前1至3個月內,即曾接觸毒品,種類包含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海洛因等,法定代理人A003M無法說明受安置人A003、A006身體殘留上開毒品之原因。再者,更經社工跟法定代理人A003M及其同居人討論安全計畫,原先估計將受安置人A003、A006改由法定代理人A003M之朋友,又或家人照顧,然上開朋友具有毒品史,上開家人難以負荷兒少照顧,另關係人A003F,過往亦有毒品史,評估認家庭無適合親屬可妥善照顧受安置人A003、A006,故認有必要於114年11月26日將受安置人A003、A006緊急安置,並依法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4年度護字第623號准許繼續安置,現因法定代理人A003M戒毒成效、仍受親職教育執行當中,為避免受安置人A003、A006受毒品危害照顧計畫亦在處遇重建中,需確保受安置人A003、A006之兒少身心發展權益,提供受安置人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A003、A006,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為據,亦有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受安置人A003、A006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參,並有法定代理人A003M、關係人A003F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定代理人A003M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後,審酌受安置人A003、A006家庭狀況,以及法定代理人A003M曾碰觸毒品尚需戒除,並曾置年幼之受安置人A003、A006於毒品環境之中,可由受安置人A003、A006各該毛髮檢驗結果報告、以及法定代理人A003M前案紀錄表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為據,有疏於照顧之情,後續尚需強化親職能力,現階猶有未足,而關係人A003F有明顯毒品史,甚至無認領受安置人A003、A006,足見疏遠之情,顯然亦未能照顧受安置人A003、A006,並考量尚無親友能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6妥適安全保障生活環境,倘不安置,實難確保受安置人A003、A006之身心發展,為提供受安置人A003、A006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003、A006,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官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