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秀麗
林 康
徐國屏
林鴻榮
楊崇宙
蘇素珍
陳永和
翁賢榮
林哲珉
黃煇勝
呂國材
張金蓮
陳志光
莊碩成
祝幼麗
溫心溶
羅公誠
許坤明
柳素真
鄭福成
黃永平
王萬田
楊錦池
劉月含
余玫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曾筠淇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吳秀麗等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吳秀麗等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原告吳秀麗等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是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9萬0,800元(均為退休金差額),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8,58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前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萬2,387元(計算式:198,580元×2/3=132,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件原告吳秀麗等應繳納裁判費6萬6,193元(198,580元-132,387元=66,193元),扣除已繳之5,000元,應補繳6萬1,1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