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鑫禧即林蘭銀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3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林俊杰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