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第一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祐仁
相 對 人 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逾期者,為抗告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故本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4月6日止屆滿10日,惟該期間之末日為清明節國定假日,應以其次日即同年月7日代之。抗告人遲至115年4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稱:其於115年3月2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已對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之主張為異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認抗告人之前揭陳述意見狀係針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抗告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而抗告人前開書狀僅就相對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陳述意見,而未對系爭裁定為不服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有抗告之提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