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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麗眞  
被      告  原阜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榮  
被      告  張木榕  
            張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8萬0,213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3,9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4萬0,500元,尚應補繳3,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000萬元
利息
113年10月23日
115年2月22日
(1+123/365)
2.22%
29萬6,811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5日
115年2月22日
(121/365)
0.222%
7,359元

30萬4,170元
250萬元
利息
113年10月23日
115年2月22日
(1+123/365)
2.22%
7萬4,203元
違約金
114年10月25日
115年2月22日
(121/365)
0.222%
1,840元

7萬6,043元
合計
1,288萬0,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