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福彩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明垠
被 告 林大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3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8萬38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9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8萬4687元,尚應補繳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