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樓宥成
被 告 銥光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郁峰
被 告 李易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萬50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銥光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戴郁峰、李易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銥光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12日邀同被告戴郁峰、李易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即債權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億1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又被告銥光公司自同年5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1筆金額,合計6200萬元(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簽立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利息按本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現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銥光公司自114年3月8日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662萬505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戴郁峰、李易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至116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另行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本件被告銥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戴郁峰、李易純既為被告銥光公司對原告所負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銥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