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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及事實及理由欄下原告訴之聲明中,關於「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宏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3,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浤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3,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