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台灣鈦亟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米棋
黃仁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萬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鈦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鈦亟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邀同被告蔡米棋、黃仁泉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鈦亟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鈦亟公司於112年7月28日、114年10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675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各筆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5%(現合計為年率2.22%)、如附表編號3至8之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年率0.65%(現合計為年率3.87%)計算,且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鈦亟公司自11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共1021萬6,767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還,依鈦亟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迭催討無效。又被告蔡米棋、黃仁泉為鈦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1萬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鈦亟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尚積欠本金共1021萬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2份、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6份、借據(含借款申請書)2份、約定書3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3份、原告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3、61至68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鈦亟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1675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1021萬6,7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蔡米棋、黃仁泉為鈦亟公司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鈦亟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1萬6,7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附表:(幣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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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6月2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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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5年2月26日起至115年8月25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5年1月15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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