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  
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峰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萬6,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倍麗捷公司)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同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林峰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嗣倍麗捷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總計4筆,各筆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倍麗捷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第7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16萬6,66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4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當庭核閱前開授信契約書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率及償還方式
1
200萬元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2.22%)按月計付。
⒉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800萬元
3
100萬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
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2.22%)按月計付。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
4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0萬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800萬元
3
83萬3,33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333萬3,330元
合計
1416萬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