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明助
訴訟代理人 李秉修
被 告 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4,20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馡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馡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馡曄公司)邀同被告陳俊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約定借款期間為上開借款日起至附表一所示之到期日止,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2)浮動計算,被告應自上開借款日起至隔年同月日止按月付息,另自隔年同月日起至上開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馡曄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起,即未再還款繳息,另於115年4月3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馡曄公司尚積欠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給付,被告馡曄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陳俊逸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馡曄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表、債權計算清單、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9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馡曄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陳俊逸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馡曄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一:(新臺幣/民國)
附表二:(新臺幣/民國)
| | | | | |
| | | |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