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蔡宜恭
被 告 鐘文徽
黃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3萬7,07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萬6,672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陳 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