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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忠(兼陳水連、陳王秀鳳之繼承人)

            陳福順(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陳綉琴(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既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