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 告 陳忠(兼陳水連、陳王秀鳳之繼承人)
陳福順(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陳綉琴(即陳水連之繼承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既未繳費,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張詩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