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
被 告 哲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金安
被 告 莊金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475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包含原告請求之起訴前所生利息、違約金,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共計693萬2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69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萬475元,尚應補繳2,22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