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被 告 許家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
林鑫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被告雖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同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83號駁回抗告確定,然原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