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謝詠程
被 上訴人 黃櫻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達證書、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