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136號
原 告 林駿騰
被 告 張利惠
峻億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竣致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利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張利惠負擔百分之六十二,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張利惠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張利惠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張利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嗣於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張利惠於114年6月7日許,加入LINE暱稱「世濤」、「峻億物流」(原告認此即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世濤」承諾被告張利惠當日若有取款,可獲得2,000元加上每單350元作為報酬。被告張利惠與「世濤」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Smile」(微信暱稱「Smile蔡妙依」)對原告佯稱:可使用「Crypto.com:Onchain Wallet」虛擬錢包,在網址為「https://www.otccryptomarket」之假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7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豐原騰偉店外之不詳汽車上,將16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利惠,旋由被告張利惠依「峻億物流」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上開詐騙事件,長期承受巨額債務追討、財產遭到查封與社會信用受損,並致家庭破碎,身心遭受極其嚴重之傷害,原告有高壓焦慮、失眠之情形,另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張利惠則以:伊前一份工作做到114年6月中旬離職,再去應徵「峻億物流」,原本說好工作內容是幫客戶收禮物或物品,再交給下一個客戶,惟伊每次收到的都是金錢,伊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這麼多,直到被抓後才知悉是遭到詐騙集團利用,伊也是受害人之一,且未收到報酬。伊沒有看過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也不曾至該公司上班。原告請求260萬元過高,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係正規物流公司,主要是以交通運輸物流、倉儲為所營事業。本件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等相關人員均從未遭到傳喚,本案乃是遭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名義,以「峻億物流」為暱稱、創建LINE帳號,於網路上招募求職者擔任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要求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被告張利惠可推測是循此類似模式遭吸收成為車手,為本件犯罪行為,其案情與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自毫無關係。是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張利惠承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張利惠對其施行詐術取財事實,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114年6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534號卷第49-55頁、第63-74頁、本院卷第13頁)。被告張利惠於本案刑事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其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97號行簡式審判程序,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號民事裁判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線上LINE群組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面交款項之車手等,組織分層縝密,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其等彼此分工,惟無庸互相認識,即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被告張利惠確實有加入LINE暱稱「世濤」、「峻億物流」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即本案原告面交收取詐騙款項160萬元,被告張利惠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取款,旋即被告張利惠依「峻億物流」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放置上開贓款,以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張利惠請求賠償其所受160萬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利惠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峻億物流」即是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一節,業經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以前詞否認,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並提出營業地址現場照片、法定代理人名片、臉書社團「全民反詐騙通報中心」貼文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115年3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9-67頁),經被告張利惠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認稱不認識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陳明未曾前往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營業現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原告復未提出「峻億物流」即等同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且未舉證證明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尚難以原告個人臆測認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與原告所受本件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峻億物流有限公司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利惠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受侵害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張利惠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難謂有據,不為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張利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3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張利惠(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張利惠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利惠之翌日即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利惠給付160萬元,及自11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則予駁回。
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張利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訴訟費用,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1,92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張利惠依比例負擔百分之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