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金字第401號
原 告 阮霞
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之婷
被 告 台華商業有限公司
中華商業有限公司
兼 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被 告 神的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品叡
被 告 陳建安
陳美雲
陳界羽
陳明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30元,該裁定於115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