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47號
原 告 蔡繡蓮
被 告 A02
A03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A02、A03、A04分別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A02及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A02行為時之另一法定代理人A04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A03、A04)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威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A02如附表所示款項,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A02: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造成原告300萬元損失等情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4:同意原告之請求,但伊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A02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造成原告300萬元損失等情不爭執,但該300萬元並非均由被告A02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訊對話內容擷圖、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等件可證。被告A02亦於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89號案件(下稱本件少年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件少年案件宣示筆錄及宣示裁定理由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少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2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2給付300萬元,自屬有據。
三、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經查,被告A02為00年00月0日生,被告A03、A04為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A02於實施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12年9月13日)未滿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等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A03、A04就被告A02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A02、A03自115年2月22日、被告A04自115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67頁、第8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289號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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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助理「楊雅婷」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A01佯稱教導其投資及投資需儲值現金等語施詐,致A01陷於錯誤,多次面交投資款。其中一次係由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與A01面交,A02於取得A01交付之30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予收水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