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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金字第8號
原      告  林榮成  

被      告  李騰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2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第69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李騰妹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婷寶」、「明文」(下稱「黃郁祥」、「婷寶」、「明文」)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慕驊」、「陳馨瑜」、「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R」向原告佯稱:可參與「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約定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明文」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假冒為「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618,000元,並將如附表所示收據、商業操作合約交付原告。之後,被告將前揭款項放置在「明文」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618,000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李騰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與卷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5年度金字第8號卷第17至24頁),互核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618,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61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9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062號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民國)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書
1
李騰妹
113年12月30日10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
618,000元
1.「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
2.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