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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穎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列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11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之末日為民國115年2月18日,因為春節之放假日而順延於同年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錦源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1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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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民國)
(新臺幣)


001
愛馨有限公司
陳鈺淳
台中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
114年10月25日
31,130元
NTA1074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