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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祥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鎮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支票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0000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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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新力三科技有限公司潘淑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
114年4月6日
29,820元
0958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