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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東昇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薇瑄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7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東昇益有限公司
黃薇瑄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台中分行
114年5月31日
143,546元
AN2003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