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張秋英即力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足證該二紙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並遺失,為此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30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7日登載在法院網路公告,迄至114年11月7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則聲請人至遲應於115年2月7日前聲請除權判決,方為適法。詎聲請人遲至115年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逾期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