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皓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暨負責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全順報關行
林綉錦
台灣銀行
台中港分行
114年11月24日
52,420元
AS25155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