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皓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57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二、前項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4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