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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
原      告  沈莉婷
訴訟代理人  吳柏凱
被      告  何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指摘其所有車輛遭被告之女碰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原告住處前,以「智障」、「你白癡喔」等語辱罵原告,造成原告嚴重焦慮、失眠及日日心驚膽顫等精神損壞,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其中8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12萬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29日16時30分許,誣指其所有車輛遭被告之女碰撞,並向被告之女索取3,000元修理費。惟經被告觀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檢視原告所有車輛後,發覺原告所指根本子虛烏有,兩造因而爭執,被告在護女心切下,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智障」、「你白癡喔」等語,所為確有不該。而被告僅高中畢業,原為家管,因配偶車禍受有左楔狀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五趾骨骨折、左足第五蹠趾關節脫臼等傷害無法工作,現由被告擔任賣場之計時商品展示人員,以補貼家用維持生計,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證查對無訛。被告雖抗辯係
  原告誣指被告女兒碰撞車輛,護女心切,一時氣憤,才脫口說出「智障」、「你白癡喔」等語,惟原告縱有誣指被告女兒之情,被告本應理性質問,竟以「智障」、「你白癡喔」
  之言語貶抑原告,足以使原告產生名譽受損之恐懼,而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23號判例意旨)。本院審酌原告108年度所得19,718元、109年度所得16,307元,名下財產總額3,800元;被告108年度所得1,594元、109年度所得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3,367,69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9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專科畢業,家庭主婦 ,無收入;被告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高職畢業,之前在量販店時薪工作,月薪約1萬多元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請求而補繳裁判費1650元,因本院准許之金額在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補繳裁判費1650元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