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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張勝彥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昌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89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8萬6,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2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元,每日以機車通勤往返住處與臺中辦公室。108年3月29日原告於前往被告臺中辦公室路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受有如㈠⒉所示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原告迄今仍在醫療、復健中,無法從事原外勤業務工作;惟被告竟自110年4月起拒絕職災補償之給付,迄今尚有:⒈健保未給付之必要醫療費用:24萬3,691元、⒉後續醫療之必要費用(植牙部分):38萬5,000元(第一階段18萬5,000元、第二階段20萬元)、⒊輔具費用:200元、⒋110年4月至10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1萬元,共83萬8,891元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8,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係以危險方式駕車而發生事故,違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111年3月9日修正更名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非屬職業災害。縱認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之醫療補償均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44條明定醫療給付不包括之項目,且植牙第二階段20萬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後段規定,被告無庸補償。又原告110年4月1日以後並非不能工作,亦不接受被告安排內勤之調職,而未復職上班,被告無庸給付工資補償。縱認被告應負醫療及工資補償責任,就原告請求金額,被告已支付慰問金2,000元,於此範圍應已清償。另原告已領取商業保險金6萬5,000元應得抵充。再原告對系爭車禍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被告所有筆記型電腦受損,而受有1萬2,180元維修費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31日均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①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共72萬元、②原告本件如得請求職災補償而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83萬8,891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以此等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第387至38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係任職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元,工作地點為被告臺中辦公室(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8樓之3)。
  ⒉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騎駛機車前往被告臺中辦公室途中與訴外人謝昕翰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李霍氏Ⅰ、Ⅱ、Ⅲ混合型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粉碎移位性骨折、右側股骨頭及頸部閉鎖性其他骨折、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五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嗅、味覺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⒊系爭事故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謝昕翰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原告與謝昕翰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事件已成立和解,謝昕翰就原告所受損害賠償100萬元。
  ⒋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原告已因系爭事故申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及嗅、味覺喪失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雇主工資補償扣除勞保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及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後之差額。
  ⒌被告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3,691元、植牙第一階段18萬5,000元之金額不爭執,該支出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⒍被告因系爭事故曾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元,並交付水果禮盒1盒予原告家屬。
  ⒎原告已領得被告所投保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保險金6萬5,000 元。
  ⒏兩造同意以1萬2,180元計算被告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維修費,不再計算折舊或肇責比例。原告同意被告以此維修費債權抵銷本件請求之金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⒉承上,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補償62萬8,891 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項目均為勞保條例第44條明定醫療給付不包括之項目,且植牙第二階段20萬元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故無庸為醫療補償,有無理由?
  ⒊如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110年4月至同年10月之工資補償21萬元,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不能工作,是否可採?
  ⒋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除不爭執事項⒏外,被告另以下列費用主張清償、抵充或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已支付慰問金2,000元,於此範圍應已清償。
    ⑵原告已領取商業保險金6萬5000元得予抵充。
    ⑶原告對系爭事故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31日均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①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共72萬元、②原告本件如得請求職災補償而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83萬8,891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賠償,以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又依修正更名前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8款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⒉本件原告係於前往被告臺中辦公室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原告以未依規定讓車之危險方式駕車,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被告僅以系爭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該表固載明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就交通事故初步判斷之可能肇事原因,被告復未提出現場照片、車禍事故鑑定報告等其他證據,則僅依前揭分析研判表,尚無從知悉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何,自難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以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之情。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傷病及失能給付,業經該局認定原告並無修正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8款規定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等情,審查符合職業傷害,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23日保職醫字第11113004830號函暨其附件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255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以危險方式駕車。系爭事故復查無其他修正前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事故確屬職業災害,被告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補償62萬8,891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之醫療費用24萬3,691元、輔具200元、植牙第一階段18萬5,000元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堪認上開金額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植牙第二階段20萬元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惟就原告已進行之植牙第一階段手術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中山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後續第二階段之植牙手術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經該院函覆:「因上顎前牙需恢復咬合重建,於植牙手術後需裝置植體固位覆蓋式義齒,假牙費用評估約20萬元左右」,有該院111年9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9449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頁),足見原告主張之第二階段植牙手術費用確為20萬元,且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
 ⒉被告雖抗辯上開費用均為勞保條例第44條明定醫療給付不包括之項目,非屬系爭事故之必需醫療費用等語。惟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係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足見該條所定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者,係指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依上開規定,勞工受傷時,雇主之補償範圍並非悉與勞保醫療給付相同,亦即並非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即不必補償其醫療費用,否則同條但書即不必規定雇主得就勞保已給付之部分主張抵充。是勞工已參加保險者,雇主僅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就勞保已支付部分主張抵充;勞保不給付部分,仍應由雇主補償。本件原告乃主張因職業災害受傷而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縱為勞保條例規定不予給付之範圍,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予以補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應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62萬8,89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3,691元+輔具200元+植牙第一階段18萬5,000元+植牙第二階段20萬元=62萬8,89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此節抗辯,亦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2萬3,000元: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勞工並無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故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至職業災害發生後變更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則係勞工能否拒絕從事該工作,依上開條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又上述規定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70號函釋意旨)。
 ⒉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被告擔任外勤業務工作,其工作內容需騎機車拜訪客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而依原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丙字第64935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0年3月9日經入院,次日接受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於110年3月12日出院…目前術後肌肉力量尚未全恢復,仍需復健治療,需觀察壹至兩年,建議避免操作機具、駕駛汽機車,術後至今行走時仍需輔具協助(手拐、四腳拐)」(見本院卷第41頁)。又就原告110年4月1日後其身體狀況是否能勝任外勤業務工作,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該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已完成內固定物取出,並於後續拆線,雖骨折癒合已完全,但是肌力及步態仍無法完全恢復,若以工作型態,外勤類型需長時間步行或是使用交通工具,可能仍力有未逮」,有該院111年8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1000784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3頁)。足見原告迄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日出具上開診斷證明書時,因系爭事故所受骨折雖已癒合,然其肌力仍未完全恢復,需進行復健治療,應避免駕駛汽機車,尚無法勝任兩造原約定之外勤業務工作。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原告仍於復健治療期間,且不能從事兩造約定之外勤業務工作,原告請求此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12萬3,000元(計算式:3萬元×4月+3萬元÷30日×3日=12萬3,000元),洵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已為原告安排內勤新職,原告拒絕復職,不得請求工資補償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既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原告自無從事兩造約定以外工作之義務。而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寄發內湖西湖44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被告安排內勤行政工作供原告復職」等語;經原告於同年月18日以南投中興郵局48號存證信函回覆略以:「110年3月10日,執行『口腔顎面外科手術』,術後迄今飲食仍需以流質食物為主。同日接受『骨外科手術』,術後至今仍然無法自主行走,走動時必須持以四腳輔具,否則無法步行。致使立刻回公司上班,仍有其困難度」等語;兩造嗣於110年10月5日於臺中市勞工局行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對於原告是否復職、復職後應如何安排職務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各該存證信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10H526)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269頁),堪認兩造迄至110年10月5日仍未就原告復職應安排之新職務達成合意。原告既無從事被告安排內勤行政職務之義務,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於原告不能從事原約定外勤業務工作期間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是被告此節抗辯,要非可採。
 ⒋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4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僅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1年3月至5月間復健治療單、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惟此僅可證明原告仍繼續進行復健中,尚無從證明原告經歷數月持續復健後,其肌力仍無法恢復至原有工作能力狀態,故原告請求此期間之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㈣被告所為各項清償、抵充及抵銷抗辯,分述如下:
 ⒈被告因系爭事故曾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慰問金之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信念,係屬贈與。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期間,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付原告雇主工資補償扣除勞保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及原告勞健保自負額後之差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徵被告主觀上亦認上開慰問金非屬職災補償性質,始於給付工資補償長達2年期間,均不曾扣除此慰問金2,000元。因此,被告抗辯其給付上開慰問金2,000元應屬職災補償之清償,為無足採。
 ⒉次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有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之員工團體意外險保險金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保險係由被告為原告支付保費乙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保費繳納資料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就該保險理賠金額6萬5,000元予以抵充,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萬6,891元(計算式:醫療補償62萬8,891元+工資補償12萬3,000元-6萬5,000元=68萬6,891元)。
 ⒊被告另以⑴1萬2,180元計算被告筆記型電腦因系爭事故所應支出之維修費、⑵原告對系爭車禍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8年3月29日至110年3月31日均未提供勞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告受有:①給付原告該期間薪資共72萬元、②原告本件如得請求職災補償而全部勝訴,被告應給付之補償金83萬8,891元等損害賠償債權,均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被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原告本件補償請求,既違反此明文規定,即屬無據。
 ⑵況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前揭⑵、①、②所受損害,並未舉證已給付原告72萬元全額薪資,且均為原告依法得請求之醫療及工資補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因原告有無過失而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更不因此而致其對被告負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原告既無此等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至於原告同意以1萬2,180元計算被告筆記型電腦維修費部分,依前揭規定雖不得與本件原告職災補償請求權抵銷,惟被告對原告此債權仍不消滅,尚可另行請求,附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工資補償,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233條、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萬6,891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不再審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請求。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