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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郭庭宇 
法定代理人  林莉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樓浩   
            劉承芬 

被      告  陳○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陳○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
被告黃○霏應就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被告陳○佐連帶給付。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9年10月20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陳○佐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陳○佐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霏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併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列乙○、陳○佐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卷第7頁,下稱附民卷)。嗣原告於111年4月25日以乙○(90年4月3日生)、陳○佐於109年10月20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追加乙○之母即甲○○、陳○佐之母即黃○霏為被告。再於111年5月3日當庭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請求金額為1,023,066元(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就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陳○佐為同班同學,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下課時,在臺中市南區○○高工教室內,乙○、陳○佐因缺曠課紀錄一事,質問負責記錄之原告,經原告答稱去問老師後,即不予理會。詎乙○竟心生不滿,於原告欲離開教室之際,基於強制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離開教室就追著你打」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教室,妨害原告離開教室之權利。嗣於同年月日晚間8時許下課後,乙○、陳○佐繼續質問原告上開紀錄曠課之事,因原告不予理會,欲從教室後門離開時,乙○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與陳○佐共同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佐關上教室之後門,阻擋原告離開教室,並以腳踹原告,致原告跌倒,乙○亦持安全帽,自原告後方,敲打原告之頭部,並以椅子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伴隨輕微腦震盪、手肘挫傷疑似肱骨骨折等傷害,且原告因身心受創而休學。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乙○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少護字第154號裁定陳○佐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560元、學費13,436元、制服費用7,07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之損失,共計1,023,066元。又乙○、陳○佐於行為時年僅19、16歲,甲○○、黃○霏分別為乙○、陳○佐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乙○、陳○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0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佐、黃○霏均辯稱:對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154號裁定,陳○佐踹原告之坐椅造成原告左手肘碰觸地板受有挫傷之事實不爭執。陳○佐雖有推原告,但原告把陳○佐壓倒在地,並打陳○佐一拳,乙○看到後就在教室內拿安全帽打原告,陳○佐因被原告毆打而頭暈躺在地上,並不知道乙○會持安全帽打傷原告,且打傷原告的是乙○,不應由被告一起賠償,陳○佐、黃○霏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書狀辯稱:本件係因原告與陳○佐產生爭執並打架,原告壓在陳○佐身上,乙○去勸架卻被原告打到,因而一時氣憤,拿安全帽敲打原告一下,爾後雙方各自拿椅子互丟,然椅子並未丟到原告,原告係因用手去擋椅子,手肘才受傷。本件乙○承認有傷害原告事實,然乙○與陳○佐並無共同傷害原告及共同對原告犯強制罪之事實。乙○願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560元,惟原告請求之學費及制服費之損失與本件事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甲○○於乙○行為時雖為其法定代理人,然本件事件係於學校上學時發生,非甲○○所能監督,且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甲○○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甲○○需負法定代理人責任,甲○○現亦無經濟能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至多以5,000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乙○、陳○佐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少連偵字第461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偵審卷(下稱刑案卷)、本院109年度少調字1772調查卷(下稱少調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乙○、陳○佐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乙○、陳○佐、對其為強制行為,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乙○曾對原告恫稱:「你離開教室就追著你打」等語,且原告主張乙○、陳○佐共同基於強制犯意聯絡,推由陳○佐關上教室之後門,阻擋原告離開教室等節,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時證稱:陳O佐是關後門,前門是開著等語(見刑案第一審卷第54頁),互核與證人林O育於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前門本來就是開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少調卷第11頁),可認於案發時教室前門始終保持敞開之狀態,則縱使果如原告所述陳O佐關閉了教室後門,然原告仍可自行再打開後門或改由教室前門離去,難認原告自由離開教室之權利受到妨害。故原告主張乙○、陳○佐對其為強制行為,侵害其自由權,尚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乙○、陳○佐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亦即,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許,先經被告陳○佐踹原告之坐椅造成原告左手碰觸地板,再由被告乙○持安全帽,自原告後方,敲打原告之頭部,並拿椅子丟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陳○佐仍應就被告乙○持安全帽敲打原告之頭部及椅子丟原告之行為所致原告損害負全部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推緣其故,係因多數人共同參與具有引發權利侵害危險性之行為時,其實際導致結果發生之因果關係,在經驗上舉證相當困難,於民事責任之層次,被害人較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更應受保護,因而其因果關係證明之責任應轉由危險性行為之共同參與者負擔,始符衡平之要求。因此,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之訴訟中,僅須證明數人已共同參與可責之危險行為,且其中某人為損害原因之侵權行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實際引致權利侵害之行為究係何人所為?以及是否僅為其一人所為?被害人即無證明之必要。相對言之,參與共同危險行為之人,如不能證明其確實未施加損害,且亦未成為其他人施加損害之條件或原因時,即不能免責。
      ⒉查,本件係陳○佐踹原告坐椅後,致原告跌倒,經原告起身將陳○佐推倒,乙○持安全帽自原告後方敲打原告頭部,另以椅子丟原告,則依當時情形,乙○持安全帽敲打原告頭部之行為,與陳○佐踹原告坐椅之行為非無關連;又衡以本案係乙○、陳○佐因被註記曠課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是客觀上足認乙○、陳○佐分別所為之傷害行為亦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所受左手肘挫傷疑似肱骨骨折之傷害,實難以區分係因陳○佐踹原告坐椅,致原告跌倒以左手撐地,或因乙○以椅子丟原告,原告以左手阻擋所致,堪認乙○、陳○佐之參與足以導致原告受有此部分傷害,其2人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陳○佐就乙○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即應共同連帶負責。被告辯稱乙○、陳○佐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尚不足採。原告主張乙○、陳○佐應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應屬有據。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經查:陳○佐係93年5月生、乙○係90年4月生,行為時係限制能力人,被告甲○○、黃○霏分別為乙○、陳○佐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頁、55頁),復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乙○、陳○佐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權利時,非無識別能力,甲○○、黃○霏就乙○、陳○佐所為上開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亦未舉證證明監督乙○、陳○佐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甲○○辯稱上開傷害案件係於學校上學時發生,甲○○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霏與陳○佐、甲○○與乙○對原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560元等情,業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醫療費用、門診醫療費用、慈濟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戴明勳骨外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在卷可稽(見附民卷27-33頁),且為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治療上所必要之合理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⑵學費及制服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因乙○、陳○佐之不法侵害,而選擇辦理休學,被告應賠償其學費及制服相關費用,惟查,依本件發生經過,係因原告與乙○、陳○佐在校發生爭執之偶發事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十分嚴重,且原告於陳○佐踹其坐椅跌倒起身後,反將乙○壓制在地一節,業據原告、證人林○育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明確(見少調卷本院卷第6頁、第11頁),足認原告於面對現實不法侵害時,並非全無反擊之力,且乙○、陳○佐於系爭事故後均未再對原告有後續不法侵害行為,況乙○、陳○佐於案發後亦已休學,原告並非不得先向校方或同學詢問乙○、陳○佐是否繼續到校再行決定,惟原告未加詢問即自行選擇休學,則其休學之決定與乙○、陳○佐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學費13,436元及制服相關費用7,070元,應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行進治療,造成生活上不便,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原為高一學生,現已休學,110年薪資所得40,105元,無財產;被告乙○原為高一學生現已休學就業中,109、110年度薪資所得4,376元、26,108元,無財產;陳○佐原為高一學生,現已休學就業中,109年薪資所得95,200元,110年度無所得,無財產;甲○○無所得、財產;黃○霏109、110年度所得242,643元、21,955元,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部,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乙○、陳○佐加害原告之時段、時間長短、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萬元內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560元(2,560元+50,000元=52,560元)。
   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甲○○、黃○霏與乙○、陳○佐間負連帶責任,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黃○霏對於被告陳○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係基於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甲○○與黃○霏間並無連帶責任,但與被告乙○、陳○佐之共同侵權行為間係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給付,其餘之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被告乙○、陳○佐間,及陳○佐、黃○霏間,與被告乙○、甲○○間,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52,560元,業如前述。又被告乙○、陳○佐之部分,經原告起訴而於110年3月23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乙○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另被告甲○○、黃○霏之部分,亦經原告追加起訴而於111年5月6日送達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等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43、45頁、本院卷57、59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乙○、陳○佐、甲○○、黃○霏給付損害賠償52,56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乙○、陳○佐應連帶給付52,56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霏,應即前述金額及就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與被告陳○佐連帶給付;被告甲○○,應就前述金額及就附表所示之日起算之利息,與被告乙○連帶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被告
利息起算日
乙○
110年3月24日
陳○佐
110年3月24日
甲○○
111年5月7日
黃○霏
111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