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品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186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品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月28日6時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
㈢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上揭時、地手持西瓜刀係與友人嬉戲云云。然依附卷扣案之西瓜刀照片以觀,該西瓜刀刀身為鋼鐵材質,質地厚實堅硬,刀刃甚長且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縱被移送人辯稱其持西瓜刀與友人嬉戲屬實,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西瓜刀,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其攜帶有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四、經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程度、上開違序所生危害、被移送人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西瓜刀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故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