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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趙俊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187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俊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29日9時54分許、112年12月30日16
         時4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四平派出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諮詢法律名義在四平派出
         所值班臺前大聲喧嘩等,因認被移送人有涉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
二、前揭事實有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月29日監視器畫面譯文、112年12月30日監視器畫面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及送達通知書之張貼照片等事證可佐,可堪證明屬實。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查:本件被移送人雖未到案說明及製作筆錄,然依移送機關檢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譯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容顯示,已可認被移送人所為之言行,乃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確屬進行滋擾,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是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