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康福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00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福湛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1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康福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46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手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在該處出沒,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康福湛於警詢時坦承:「我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46號(工業區現炒店)因該店店內有人說我是神經病,所以我就很不開心,回家拿著瓦斯槍到工業區現炒店前晃來晃去,我沒有對任何人怎麼樣,我就看到有人打電話報警,隨後我就把瓦斯槍拿回家裡放,隨後再次回到事發現場,隨後警方就到現場我就就向警方坦承有拿瓦斯槍到店門口晃來晃去,並帶警方回我的住家(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53-3號2樓)將該瓦斯槍交給警方查扣」等語,核被移送人康福湛在上揭時、地,手持系爭槍枝,且驚動民眾而報警而查獲,是被移送人康福湛攜帶系爭槍枝難謂有正當理由,且在上開公眾場所亮槍示意,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足堪認定。
㈡、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扣案之被移送人康福湛所有之瓦斯槍1支、空彈夾1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被移送人康福湛所有之瓦斯槍1支、空彈夾1個,係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此業據被移送人康福湛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