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賴奎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4年4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265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奎亨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27日。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網路社群平臺Threads並以暱稱「henryksx」之帳號發布:「中央長官去醫院視察,提前一個小時要求醫院把所有等待床位的病人處理乾淨,把一般病患塞去隔離病房、手術室,各種只要能藏人的地方都塞滿,然後長官來的時候拍幾張照發新聞表示醫況良好,沒有坊間傳的排不到床位的問題,不要懷疑,這是現在正發生在台灣的事不是中國。」貼文,疑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散佈不實謠言相關發文,影響公眾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網路擷取畫面。
㈢工商時報、三立新聞網、ETtoday網路新聞截圖。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對象除故意犯外,亦包括過失犯,然社會秩序維護法及作為行政罰總則性質之行政罰均未對於過失行為如刑法於法規中明文規定判斷之標準,可參考刑法第14條之規定,即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至於「過失」所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行為人應具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的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原則上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詳參林錫堯教授所著「行政罰法」第140頁至第141頁,2013年最新版)。惟本條文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是對於違反本條文之過失行為人,不宜賦予太高之注意義務,應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為宜,是本條項款之非行,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明知為不實事實,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的,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將之散發傳布於公眾之,且該散布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情形。再者,所謂「公共秩序」、「社會安寧」者,皆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定義難以一概而論,惟皆以保障公眾之安全與自由為主要核心。經查,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調查筆錄及Threads截圖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發文,惟辯稱是看新聞網報導,確認有這個事情後,就沒有再關注這個新聞,我在Threads發表之貼文也沒有刪除或補充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時正值急診室醫療資源吃緊之際,國內各家媒體就全國各地醫療院所急診是否有雍塞情況,均採取即時且詳盡追蹤報導,衛服部長於114年2月26日至雙北各大醫院視察,目地為了解急診雍塞情況並尋求解決方案,並給予協助,各醫院是否有隱匿急診醫療資源吃緊之必要,實有可疑,且以台北醫院為例,114年2月26日出院人數63人,當日入院人數34人,有卷附各網路新聞報導可稽,當時並無排不到床位之問題,更枉論有將病患塞去隔離病房、手術室,各種只要能藏人的地方都塞滿之必要;又倘若有隱匿急診醫療資源問題,亦隨時可由各類媒體管道得知相關新聞,稍加查證即可明瞭,且現今網路資訊傳播迅速,被移送人未為相當查證,輕率將「把一般病患塞去隔離病房、手術室,各種只要能藏人的地方都塞滿,然後長官來的時候拍幾張照發新聞表示醫況良好,沒有坊間傳的排不到床位的問題」此與事實不符之資訊發布於臉書,待卷附各大網路新聞網均已為澄清報導,被移送人仍未就其貼文刪除或補充,違背一般人標準之注意義務,足認有過失。
㈡被移送人公開發文指稱之行為,可能造成民眾以訛傳訛,其中被移送人所提到的「手術室」,更是先前網路傳言所未見,且明顯違反常理,而等待開刀之病患及家屬,如誤信急診病患送至手術室藏匿之情況;或一般民眾擔心急診室病患留置醫院各處,即生不必要之恐慌,危害公共安寧至明,是被移送人之違秩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非行,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因過失而得酌減處罰、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秩行為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