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2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施紹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5年7月15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50030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紹浤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二行為,各處拘留貳日。應執行拘留參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
⒈民國115年6月22日2時50分許。
⒉民國115年6月24日21時35分許。
㈡地點:
⒈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⒉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罐扣案。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警察機關現場查獲被移送人之非行並詢問被移送人時,應屬同時通知在場之被移送人並為詢問,與警察機關寄發通知書通知被移送人到場後再詢問案情,本質上並無不同,而應認為於現場查獲被移送人非行而為詢問時,即已通知被移送人。經查,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有2次吸食強力膠行為,並分別於115年6月22日2時55分許、115年6月24日21時39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詢問並製作筆錄,有各該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依上說明,被移送人2次非行,既經員警當場查獲通知,並旋為詢問,自當分別處罰。又被移送人前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且皆應分論併罰。
四、扣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個、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本次違序前,多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猶未悔改,有被移送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惟被移送人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一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欣樺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