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蕭文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度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46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8日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1號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之公共場所,以打火機點燃文件焚燒之,且未於現場防止火災發生,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第三人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對於上揭時、地焚火之行為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雖被移送人辯稱係伊沒有放火的意圖,因為怕司法文書及稅務資料回收會資料外流,才用燒的等語,然此僅為被移送人之動機,無論其動機為何,被移送人隨意席地焚燒紙類,如稍有疏失或不甚,燃燒中物品極可能隨風飛散而造成火勢延燒,致生公共設施或他人財產之毀損,該等行為在客觀上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其所辯尚不足採,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行為已符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所生危險損害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