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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俞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5年7月15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292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5年6月29日9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霧峰郵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6張。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
 ㈣具有殺傷力之鐮刀壹把扣案。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鐮刀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扣案
數量
鐮刀
1把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