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賴俊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46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7月16日6時1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四)現場錄影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自陳確有攜帶菜刀1把之事實,被移送人所攜菜刀1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自稱攜帶菜刀是因與他人在KTV包廂發生爭執等語,其攜帶前開器械顯無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亭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