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5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徐庭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504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庭渝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壹把、鎮暴彈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8月11日上午0時13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二路與軍榮街口(松榮公園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關係人張博翔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0報案紀錄單、光碟。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法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資料可以佐證,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又扣案之鎮暴槍(空氣槍)1把,外觀均兼具槍管、握柄、彈匣等部件,基本構造完整,而與真槍相近,經鑑驗結果,未達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尺20焦耳以上,而不具殺傷力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上揭扣案鎮暴槍(空氣槍)外觀照片可佐,確足使一般人有所誤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且事證明確。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維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準此以言,法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前揭規定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之法條。經查,本件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之上開行為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該鎮暴槍(空氣槍)並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移送意旨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斷,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此敘明。是以,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社會秩序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1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