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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昱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8月3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35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維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5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趁他人倒車入庫時,無正當理由故意走進車後,並緊貼移動中之車輛徘徊不離開,反覆多次,且時常經過他人住家時以腳踢車庫鐵捲門,因而認其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末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始足當之,亦即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尚應考量行為人所處之時、地、言詞舉動等因素,須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始足當之。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即關係人蕭恒隆之調查筆錄、蕭恒隆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經查,證人蕭恒隆固於警詢時陳稱:於115年7月23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車庫前騎樓,我在倒車要進入車庫時,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故意闖入 車後並緊貼移動中的車身左邊死角徘徊不走,明明在10公尺就看到我的車要倒車進入車庫,卻故意在我車身正後方及車庫前反覆來回逗留多次;又常常經過時就用腳踢我家車庫的鐵捲門,讓我驚嚇精神受創,讓我血壓飆高,晚上難以入眠。(被移送人)113年就來偷拍我太太跟小孩被提告(113年度偵字第27792號),雖然不起訴,可能懷恨在心,所以一直來騷擾報復等語,核與其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所示情形大致相符。惟依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於其倒車時靠近車身,並於經過關係人住家時曾有以腳踢踹車庫鐵捲門之事實,然被移送人當時並未持器械或具攻擊性之物品,亦非於深夜或通常足以使人產生高度驚擾之特殊時段,縱認上開行為客觀上已使關係人感受驚嚇,然除關係人單方面之陳述外,卷內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何危害安全之虞情事。再者,關係人所稱被移送人係因先前偷拍其妻小遭提告而心生怨懟,進而持續騷擾、報復乙節,核屬關係人就被移送人行為動機之主觀臆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此一主觀推測,即認被移送人係出於假借事端滋擾之意圖,並據以認定其行為即達危害安全之虞之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有其他驚嚇他人危害安全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為被移送人已該當所謂「藉端滋擾」之要件,其行為自屬不罰。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既未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應予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又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