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5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進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500610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進順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2盒、塑膠袋(內含強力膠)2袋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8月29日8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福星公園廁所外。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將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吸食。
二、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有前揭違序事實,為其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確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迷幻物品之行為無訛。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違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強力膠2盒、塑膠袋(內含強力膠)2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