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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7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施全原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廖本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利息起算日「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