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劉炳宏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61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民國9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92年度執字第36444號債權憑證,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126號執行無結果,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200號強制執行,於97年5月30日向第三人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執行程序已終結,應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又第三人鉅宜公司陸續扣款至98年6月10日,其後即未扣款,亦應重新起算3年請求權時效,至101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02年間再次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200號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自97年6月間起每月1期,扣押原告在鉅宜公司之薪資並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持續執行到原告於102年2月22日離職為止,期間原告並無任何異議,因執行法院執行原告薪資之行為,其清償部分可認為係默示承認,符合時效中斷請求及承認之要件,時效應自102年2月23日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44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26166號裁定),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7號強制執行,已查封原告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乃就債務人日後陸續發生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移轉命令至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始失其效力,是於移轉命令未失效力前,執行債權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執行程序仍繼續進行並未終結,不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應認至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時,為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應重新起算中斷之時效。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444號債權憑證(含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卷第19-27頁)。查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64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30200號強制執行,於97年5月30日對於第三人鉅宜公司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第三人鉅宜公司依該薪資移轉命令,自97年6月5日起至98年6月10日陸續以購買郵政匯票後匯款方式,將應扣原告薪資給付被告,有第三人鉅宜公司陳報狀、郵政匯票及匯款單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考。被告提出被告公司系統內呆帳還款表,記載於98年7月17日至102年10月11日尚有陸續「呆帳付款」3300元,有該系統內呆帳還款表在卷可參(見卷第45-49、105-109頁)。原告於96年6月25日加入第三人鉅宜公司勞保,於102年2月20日退保,又於107年7月5日加保,於107年7月26日退保,有鉅宜公司函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141-142頁)。經本院函請鉅宜公司提供將原告薪資轉付被告資料,鉅宜公司答覆事隔已久,資料已無留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卷第143頁)。參以被告公司系統內呆帳還款表係帳務管理電腦資料,記載歷次呆帳清償屬對於原告有利資料,並無虛偽記載之理,並參酌所載98年7月17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確係按月付款入帳,付款金額與鉅宜公司應扣款3300元相同,最後一次扣款入帳為102年2月22日與原告於102年2月20日自鉅宜公司勞保退保情節相合,前開被告公司系統內呆帳還款表記載內容應屬可信,堪認鉅宜公司依薪資移轉命令將原告薪資扣繳予被告至102年2月22日,則執行程序至斯時終結,應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被告又於102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097號強制執行及其後陸續聲請強制執行,有前揭債權憑證可佐(見卷第21-27頁),消滅時效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債權應於97年5月30日或98年6月10日起重新起算3年之時效,至被告於102年間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6097號強制執行前已罹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80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發票人
001
90年5月23日
39萬元
90年11月25日
胡淑儀、林麗綿、劉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