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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宋兆明 

被      告  「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
            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林秀菊 
            陳福能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菊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訴訟代理人  胡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係一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之團體,雖其具有一定之名稱,惟依卷附102年4月24日協議書、102年4月22日第1次自救會開會會議紀錄、104年4月23日會議紀錄(見補字卷第33至45頁)所示,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下稱自救會)僅係為解決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現更名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鴻億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為使工程能繼續進行並如期完工,且分包商能順利取得工程款,而由包商組成之自救會臨時組織,用以依照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點規定,除被告鴻億公司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訂102年4月24日協議書(見補字卷第33頁協議書前言)之規定,因而由被告鴻億公司與包商於102年4月24日,在屏東縣里港鄉台3線415.5K路旁之三廍村活動中心,由被告黃信銓擔任主持人,舉行自救會第1次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見補字卷第37至45頁)。而依上開協議書及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自救會本身並無財產,而僅係各包商亦繼續施作後,如有完工情形,處理後續工程款支付、工程保固責任等事宜。而卷附三工處111年3月11日三工工字第1110025964號函檢附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85頁),被告鴻億公司係切結請求三工處工程將未估款匯入如102年4月22日協議書第四、4.所討論開立之被告林秀菊、陳福能之聯名帳戶內,並非以自救會名義開戶,且該款項應係本應由分包廠商所領取之工程款,並非自救會之財產,是自救會僅係處理工程未結之協調程序事項,雖有一定設立之目的,並有選任管理人,但自救會本身並無財產,自難認為自救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要件。況縱認被告自救會因處理工程款,而可認為其仍有一定之財產,然被告黃信銓自陳於103年4月間已解任主任委員,而由被告林秀菊接任。然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林秀菊業於104年1月23日自救會開會時辭去監察委員職務,被告林秀菊於三工處107年9月20日將工程款匯入帳戶時,已非自救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亦難認為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為合法。原告仍應補正被告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或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嗣經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惟原告迄今尚未能補正,自難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自救會部分之起訴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仍應回歸102年4月24日協議書及同日之會議紀錄之相關人請求,方為適法。
二、本件被告原名「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復又於本件繫屬中,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大和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9-477頁),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馬清玉,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變更為黃銘銓(見本院卷㈡第475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由黃銘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61-4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鴻億公司向訴外人三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嗣因鴻億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故循向三工處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債權讓與金駿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金駿達公司)及各分包商,分包商間並成立自救會,並由被告黃信銓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林秀菊及被告陳福能二人擔任監察委員,及簽訂協議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協議,而依據自救會於104年4月23日之會議紀錄作成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其中100萬元固已於97年間支付完畢,然剩餘36萬元應於自救會領取保固金後給付,然迄今分文未付。嗣原告於108年6月28日受讓上開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補字卷第49頁)。
 ㈡又三工處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成立前,已給付鴻億公司第1至7期估驗款,而自第8至14期估驗款及保留款、保固金三工處均匯入分包廠商所組立之自救會帳戶(議決以被告林秋菊及被告陳福能之名義向陽信銀行開立帳戶融通),然自救會卻未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36萬元予金駿達公司,則原告既已受讓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債權,自得以系爭會議紀錄為基礎,向自救會請求給付36萬元。又被告黃信銓既身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被告林秀菊、被告陳福能二人為自救會之監察委員,三人違背自救會之協議而未自帳戶中將36萬元給付原告,三人於受委任執行事務中,卻違反受任所託,致系爭自救會各成員權利遭受侵害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之之規定,請求自救會及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爰聲明如第一項所示。又若自救會已無任何款項可領取,被告鴻億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給付之責,爰聲明如第二項所示。
 ㈢並聲明:①被告「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公園橋)」自力救濟委員會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鴻億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前二項聲明若第一項聲明之被告已給付,第二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内,應免其責任。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信銓兼自救會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書狀及到庭聲明或陳述略以:其於103年4月即退出自救會,並已發文通知各單位,而退出原因係因被告林秀菊及陳福能稱由於啟盛營造有限公司(即黃信銓)之工作已完成,其他工程項目並非啟盛營造之合約項目,故由其二人接管自救會,原先本人不同意,但二人拒蓋聯名帳戶之印章導致自救會成員無法領取工資,並使工程無法繼續,迫使本人退出自救會,此事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秀菊、陳福能兼自救會法定代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前所提書狀及到庭聲明或陳述略以:原告前向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具狀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嗣經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未涉犯刑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 分,嗣經原告具狀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足見被告並未違背自救會成員之委託,將代收款項侵吞入己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因此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況原告不論依侵權行為或基於受讓工程款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皆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鴻億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鴻億公司向訴外人三工處承攬系爭工程,嗣因鴻億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故循向三工處申請以監督付款方式,將債權讓與金駿達公司及各分包商,分包商間並成立自救會,由被告黃信銓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林秀菊及被告陳福能二人擔任監察委員,及簽訂協議書,就工程款支付方式進行協議,而依據系爭會議紀錄,自救會於工程款中應支付金駿達公司136萬元,其中100萬元固已於97年間支付完畢,然剩餘36萬元應於自救會領取保固金後給付,然迄今分文未付,而原告自金駿達受讓上開36萬元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提出會議紀錄、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等所不爭執。被告鴻億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可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自救會給付部分,因被告自救會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縱認被告自救會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告未能列明被告自救會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合法,已論述如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救會給付部分,應屬無據,此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目的犯,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若缺乏此項意圖,縱致生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及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黃信銓既身為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被告林秀菊、被告陳福能2人為自救會之監察委員,3人違背自救會之協議而未自帳戶中將36萬元給付原告,3人於受委任執行事務中,卻違反受任所託,致系爭自救會各成員權利遭受侵害已損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然為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卷附自救會104年4月23日會議紀錄所載(見補字卷第45頁),其中決議2.自救會應支付金駿達公司之36萬元係待保固金領款後支付。而如上所述,被告黃信銓自陳於103年4月間已解任主任委員,而由被告林秀菊接任。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處分書所認定,被告林秀菊、陳福能業於104年1月23日自救會開會時辭去監察委員職務,被告林秀菊、陳福能於三工處107年9月20日將工程款匯入帳戶時,已非自救會之管理人或代表人。而三工處將工程款匯入被告林秀菊、陳福能之聯名帳戶係於107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處分書之記載),係在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等解任後,且原告係於108年6月28日自金駿達公司受讓36萬元之債權,斯時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均已停止執行自救會之職務,如何處理被告林秀菊、陳福能帳戶內三工處之匯款,自應另行召開自救會,由全體自救會成員決定如何處理,被告林秀菊、陳福能、黃信銓實無處理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有違反受託任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並不理由。至被告林秀菊、陳福能以原告請求為工程款為由,主張短期時效抗辯等語,然原告係以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系爭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與自救會、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間亦無承攬關係存在,被告林秀菊、陳福能以原告係主張工程款而有短期時效適用部分,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原告復主張若自救會已無任何款項可領取,被告鴻億公司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負給付之責等語。然查,如上所述,被告林秀菊、陳福能帳戶內尚有177萬餘元,僅因被告林秀菊、陳福能已無自救會職務而無法動用,並費無款項可資依系爭會議紀錄履行。是此部分原告請求亦應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第28條之之規定,請求自救會及被告黃信銓、林秀菊、陳福能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依債權讓與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億公司給付3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