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守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瑞宏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陳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758元【計算式:1,100×(268.11+5.10+76.57)=384,7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