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415號
原 告 世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琳
訴訟代理人 莊世雄
被 告 廖水雄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委託原告承作門牌臺中市○○○○路000號房屋前花園改建車庫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並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莊世雄負責施作,兩造未正式簽約,施工進度或完工日期均以現場施工進度為準,亦未約定價格,是以計工計料方式計價。
㈡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本由訴外人劉信文承攬,泥作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4萬6250元,經被告數度變更,致劉信文施作5天泥作工程進度達6萬8000元亦不願再施作,其後劉信文將該債權6萬8000元移轉給莊世雄,被告又委託原告繼續施作價額9萬9750元,合計16萬7750元,之後被告另覓他人完成其他部分。
㈢而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亦數度與被告意
見不合,故僅施作完成車庫樓板、二樓板、樓後隔間牆地樑
等,原告即決定停工,惟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2萬0700元,尚欠如附表所示估價單之工程款共計22萬8250元(60500元+167750元=22825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5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4月間因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00號建物前花圃變更為車庫,於同年5月1日經友人介紹原告施作水電工程,被告於同年月10日提供設計圖予莊世雄及其引介之訴外人許宏任(鋼構工程)、劉信文(泥作即水土工程),並由莊世雄協調水電、泥作、鋼構間配合施作工程,許宏仁、劉信文嗣後各出具其上日期分別為同年月23日、17日之宏大金屬報價單、估價單,莊世雄並未交付估價單,僅表示待工作告一段落後再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莊世雄係友人介紹而未多加懷疑,先分別預付40萬元、3萬元予許宏任、莊世雄,劉信文則表示金額不大,待完成後再一起支付,可見兩造僅就工作之承攬達成合意,就承攬之報酬並未達成合意。
㈡被告於108年6月底發現弱電箱高度不足,亦即離粗胚距離不夠,未預留貼地磚高度,將導致弱電箱拉門無法開啟,另管線配置有配管錯誤情形,經被告一再催促原告施作補救,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只得另尋廠商施作,其中訂製白鐵弱電箱蓋計1萬2000元,水電管線修改配置花費5000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原告在被告於108年6月底告知有上開未完成工程後,於108年7月2日持估價日期2018年5月22日、價額為12萬0700元之「工程造價請款單」,要求被告先預付報酬,被告基於信任、未細看工項及報價,扣除先前預付之3萬元,被告再給付現金9萬1000元予莊世雄,嗣莊世雄又於109年1月20日郵寄估價日期108年8月19日之「工程造價估價單」予被告,惟被告係於108年5月10日提設計圖予莊世雄,且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間施作,如何可能遲於108年8月19日始行估價,益見兩造就承攬報酬並未達成合意。
㈢原告稱電錶箱及烤漆部分有先報價,但電錶箱為「工程造價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1,烤漆部分為「工程造價請款單」所示工程項目2係記載贈送,何來烤漆之報價,又「工程造價估價單」之項目2列有固定電信箱、瓦斯線,鐵架含施工報價為一式6000元,並未區分各配項之費用,項目5亦有此情形,且項目5屬泥作工程,原告卻將之混入水電工程,殊屬無理。另原告之「工程造價估價單」項目1、2報價合計為5萬5000元(42000元+13000元=55000元),惟經被告詢價僅為2萬8200元,被告至此方知莊世雄何以不在施作前報價,顯係意圖於施作後強將不合理報價施加予被告。再者,「工程造價估價單」所示之估價單工程項目8為泥工代墊款計16萬7750元,惟被告並未授權由原告先行給付泥作之工程款後再向被告請款。
㈣被告並無委由莊世雄繼續施作「工程造價估價單」所示編號8之泥作工程。訴外人劉信文所提之估價單,其承攬施作土水(泥作)工程總價款為44萬6250元,原告稱劉信文僅施作6萬8000元之工程,可見劉信文並未完成泥作工程,劉信文依約須於工作完成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且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俟工作完成始負有給付報酬義務,則泥作工程之報酬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況劉信文係將其對被告之債權6萬8000元讓與莊世雄而非原告。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原告陳稱已於108年7月間完工,被告陳稱原告施工期間為108年6月間,被告於108年6月底發現有弱電箱高度不足及配管錯誤之瑕疵,已另請廠商修改施作完成等語,顯然係於原告施作完成再予修改,堪認原告所承攬水電工程部分已施作完畢,僅係被告認為原告施作有瑕疵。按工程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有瑕疵即未完工,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亦非可採。
㈡按承攬契約以當事人間就應完成之工作與報酬,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若當事人間僅就應完成工作有所約定,並未約定工作之報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第1、2 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是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7月2日持估價日期2018年5月22日、價額為12萬0700元之工程造價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扣除先前預付之3萬元,而給付原告9萬1000元,有該工程造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水電工程項目已完成結算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完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款,業據其提出工程造價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11頁)。原告陳稱此部分承攬工作為弱電箱等、瓦斯管及電信管部分,與工程造價請款單為電力移電表部分不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完成工程造價估價單所示之水電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又原告所提工程造價請款單就水電工程部分金額6萬0500元,此工程造價估價單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固不能認為被告同意此工程造價估價單之金額,被告雖抗辯原告報價不合理,然係指前已結算之工程造價請款單中項目1「單一單錶110v/220v雙錶ST箱、數量2組、單價2萬1000元、總價4萬2000元」、項目2「ST鐵箱送烤漆、數量2只、單價6500元、總價1萬3000元」合計5萬5000元高於行情價2萬8200元(見卷第51、53頁),此外,被告並未具體爭執工程造價估價單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完成工程造價請款單水電工程部分報酬為6萬0500元,尚屬符合一般承攬習慣,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工程報酬6萬0500元,即非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甚明。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水電工程有弱電箱高度不足即離粗胚距離不夠,未預留貼地磚高度,將導致弱電箱拉門無法開啟及管線配置有配管錯誤之瑕疵,被告另尋廠商施支出1萬2000元、5000元,並提出客戶報價單、估價表、收據、設計圖及傳真信函為證(見卷第63-67、119-125頁),原告則稱係被告於灌漿時要求增加地面高度,造成弱電箱高度不足,但不致造成弱電箱無法開門,修改水電管線非在伊承攬範圍,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證人許宏任證稱一開始地坪高度已經講好,但是業主一直變更,造成業主反過來說原告做的配電箱、管和表高度不足等語(見卷第145頁)。查被告提出客戶報價單、估價表、收據僅得證明其有支出白鐵門蓋安裝及水電裝修施工費用,不能證明原告施作水電工程有弱電箱高度不足及配管錯誤之瑕疵,另提出之設計圖記載鋼構未依圖施作,傳真信函記載承包工作有小偏差、施工尺寸錯誤等,亦不能證明係原告施作水電工程瑕疵及曾經就此催告被告修補,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1、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1萬7000元,得以此對於原告主張抵銷云云,並無理由。
㈣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者,應就其完成承攬工作,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委託訴外人劉信文承攬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泥作工程總價為44萬62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佐(見卷第61頁)。原告固主張訴外人劉信文施作泥作工程部分價值6萬8000元,後由原告接手施作價值9萬9750元,合計22萬8250元,訴外人劉信文已將此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移轉切結書為證(見卷第155-159頁)。證人許宏任亦證稱泥作部分最先是訴外人劉信文施工,後來訴外人劉信文與被告不歡而散,就請原告處理,被告當時跟原告說人是你介紹的要負責等語(見卷第143-144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部分先由訴外人劉信文承攬施作,後半途由原告接手施作。然前開債權移轉切結書記載債權讓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莊世雄,而非讓與原告,原告既未受讓訴外人劉信文之承攬報酬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劉信文施作泥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信文、原告完成泥作工程價值合計16萬7750元,不及約定44萬6250元泥作工程之半數,兩造復無約定完成部分即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訴外人劉信文、原告自不得依其等完成承攬泥作工程之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承攬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工程之工程款22萬8250元,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5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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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⑴噴水池(石山)(圍牆)打除/地坪(土方挖土)柱子(地基挖土)(廢土運棄)機具+人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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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⑷混凝土2000PSI灌漿含壓送整平一式---(柱子地基)(一樓地坪)(2樓地坪)15公分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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