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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黃亦煬即黃義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8.28%」之記載,應更正為「18.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黎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