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熙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0年度司票字第68號),然前開本票三紙固係原告等三人所簽發,惟其發票原因係因共同簽發人林大偉個人私下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陳美玲間之承諾分潤協議所致,原告並未參與。而林大偉外甥劉特佑(同為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乃鴻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而鴻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法人身分持有原告公司部分股份及1席董事,嗣109年間原告欲引進新資金開發土地之際,被告乃憂心與林大偉所簽訂之分潤協議會有拿不到錢的隱憂,在林大偉的慫恿下,於000年0月間利用引進新資金4億元投資原告土地開發的機會,共謀將106年間兩人所簽訂的舊協議書趁機改為新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協議增提2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特佑與原告。蓋林大偉利用劉特佑為人頭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將劉特佑未來能分配土開發/出售利潤分配款,用以向被告承諾其二人之間之債務,而當事人劉特佑對於將分配款給付於被告一事也無異議,致原告為謹守公正立場協助被告安全獲得分潤款之義務及責任,遂於109年5月新增契約時在林大偉精心佈局下成為連帶保證人,來紓解林大偉承諾被告債務履行之事。
 ㈡依契約自由原則,法律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以要式為例外,因此協議書內容,無論以口頭或以書面方式為之,均有效成立。查根據109年5月增列借款書所表列的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當時有口頭約定條件的內容為⑴約定被告新引進的新臺幣(下同)4億元投資款順利投入完成。⑵當原告順利取得與國防部政戰局共同持分3/4國有土地並順利開發出售處分後。當前述⑴、⑵項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及被告方能落實上開契約,此也是本票上到期日才未載之故,故在上述兩個條件未成就前,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查有關第⑴項4億元之投資款未全額到位,已由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向投資人許弘明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告知返還投資款及要求許弘明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故兩造間就系爭三張本票,現並無成就實現要件原因關係存在,故上開約定⑴之條件自未成就,被告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且就附表編號⓵之500萬元本票,原告曾於106年9月4日發文給被告引資的朋友林盛鏘所委任的律師事務所,第二項:「甲方取得申購另3/4土地4029.57坪之權利並再取得融通資金得以給付買賣價金同時,支付乙方分潤款500萬元」已詳述成就給付要件(本院卷第61頁)。故證實原告與被告所口頭約定的條件內容,亦是未成就的認定事實,並可確認原告從未積欠被告或同意給付被告任何借款,著實說明包含另附表編號⓶、⓷之共三張本票,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675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即屬無由。
 ㈢此外,林大偉也在000年0月間簽立上開契約、本票之同日,將劉特佑股權轉給訴外人許弘明名下,將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債權的連帶責任。合理懷疑被告陳美玲及出資方許弘明及林大偉以共同詐騙手法,陷原告於無法執行所承諾之責任,其等沆瀣一氣,使原告成為本票的相對人,實為不齒。是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原本票裁定判決廢棄。②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係原告於109年5月22日擔任被告與訴外人林大偉等人間簽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所生之債務,並依該三份契約之約定,共同簽發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3張,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之用,茲詳述如下:
 ⒈就附表編號⓵之500萬元票款,係因訴外人林大偉因從事購置林口土地,急需資金,故被告協助林大偉於108年8月2日向訴外人許弘明借款9000萬元,林大偉並同時承諾予被告500萬元之服務費以慰辛勞。嗣林大偉已於108年8月2日取得前因購置林口土地需求之資金依約應同時支付被告500萬元,然卻逾期未付,念及雙方合作關係被告陳美玲乃同意將500萬元服務費借款予林大偉,遂於109年5月22日簽訂服務承諾書兼作借據(本院卷第121、122頁),由林大偉擔任債務人,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特佑為連帶保證人。
 ⒉就附表編號⓶之1250萬元票款,緣因訴外人林大偉購置新北市林口區麗林二段A區地號3等計30筆土地之申購案事宜為資金之需求,向被告借款1700萬元(已於106年6月30日匯入林大偉指定帳號),並約定當被告陳美玲協助取林大偉取得資金1億4000萬元借款時,會陸續償還被告本金。然至108年1月31日止,上開1700萬元借款僅清償450萬元,尚餘1250萬本金尚未償還予被告,同念雙方有合作關係,被告乃同意增加連帶保證人,訂立增補契約條款,遂於109年5月22日簽訂本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19、120頁),由林大偉擔任債務人,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特佑為連帶保證人。
 ⒊就附表編號⓷之5000萬元票款,緣被告陳美玲與訴外人林大偉二人曾於106年7月6日簽立分潤協議,該分潤協議內容為因林大偉提供土地做為擔保品,經被告引薦訴外人游舜筑辦理抵押權設定借款1億4000萬元(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林口區麗林段二段0003地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億6800萬元之抵押權予游舜筑),而林大偉應於償還貸方游舜筑本金之同時支付陳美玲分潤款5000萬元。而林大偉已於109年4月29日償還貸方游舜筑抵押權設定之借款,原告亦已就上開麗林段二段0003地號上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然林大偉卻尚未依上開106年7月6日簽立分潤協議給付被告陳美玲5000萬元之分潤款,因雙方念及有合作關係,被告陳美玲乃同意將5000萬元分潤款借款予林大偉,遂於109年5月22日簽訂本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本院卷第117、118頁),由林大偉擔任債務人,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特佑為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於此三份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為原告於起訴書中所自承,是原告依法自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同負上開合計6750萬元之債務;且本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本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原告空言泛稱:「林大偉與被告合謀,精心佈局,使原告成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利用引資之條件,誘使原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自應由其就如何被詐欺、意思表示有何錯誤等事實舉證以符其說。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109年5月22簽訂前揭份契約成為連帶保證人,而原告迄今逾一年餘從未有撤銷其所謂「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其縱有(被告否認)遭受詐欺為錯誤連帶保證亦已罹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當然消滅而不得主張。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該三份契約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前提,乃是以雙方約定之條件成就為前提,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然查 該兩份存函係分別109年11月20日及12月22日所發,而原證 6之函文於106年9月13日所為,如何能證明本件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本票之事?且該兩份信函係發予案外人許弘明、許陳淑華及林大偉,函文則係發予永然律師事務所之委託人林盛鏘等,均無關乎被告,更無有本件前揭三份契約之相關內容,是原告泛稱兩造間有此條件約定云云,自有未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且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凱萊鑫公司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均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復能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執票人,原告並於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除有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系爭本票影本(見本院卷117至123頁)在卷可憑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①根據109年5月增列借款書所表列的連帶保證責任,雙方當時有口頭約定條件的內容為⒈約定被告新引進的4億元投資款順利投入完成。⒉當原告順利取得與國防部政戰局共同持分3/4國有土地並順利開發出售處分後。當前述⒈、⒉項之條件成就後原告及被告方能落實上開契約,此也是本票上到期日才未載之故,故在上述兩個條件未成就前,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原告合理懷疑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以共同詐騙手法,陷原告於無法執行所承諾之責任,使原告成為本票的相對人,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①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係因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共同詐騙原告,致使原告為上開意思表示?②本件兩造是否有根據109年5月增列借款書所表列的連帶保證責任,有口頭約定條件的內容為⒈約定被告新引進的4億元投資款順利投入完成。⒉當原告順利取得與國防部政戰局共同持分3/4國有土地並順利開發出售處分後。當前述⒈、⒉項之條件成就後,原告方履行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責任之約定?③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
 ㈢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因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共同詐騙原告所為:
 ⑴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
    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
    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 95 年度臺上字第 29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係因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共同詐騙原告所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告就其受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原因係因共同簽發人林大偉個人私下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陳美玲間之承諾分潤協議所致,原告並未參與。而林大偉外甥劉特佑(同為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乃鴻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股東,而鴻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法人身分持有原告公司部分股份及1席董事,嗣109年間原告欲引進新資金開發土地之際,被告乃憂心與林大偉所簽訂之分潤協議會有拿不到錢的隱憂,在林大偉的慫恿下,於000年0月間利用引進新資金4億元投資原告土地開發的機會,共謀將106年間兩人所簽訂的舊協議書趁機改為新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並協議增提2位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劉特佑與原告。蓋林大偉利用劉特佑為人頭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而將劉特佑未來能分配土開發/出售利潤分配款,用以向被告承諾其二人之間之債務,而當事人劉特佑對於將分配款給付於被告一事也無異議,致原告為謹守公正立場協助被告安全獲得分潤款之義務及責任,遂於109年5月新增契約時在林大偉精心佈局下成為連帶保證人,來紓解林大偉承諾被告債務履行之事。林大偉也在000年0月間簽立上開契約、本票之同日,將劉特佑股權轉給訴外人許弘明名下,將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債權的連帶責任。合理懷疑被告陳美玲及出資方許弘明及林大偉以共同詐騙手法,陷原告於無法執行所承諾之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台北火車站郵局109年11月20日第000446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6年9月13日致訴外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大偉、謝金峰之函文,然上開存證信函及函文均係原告所發,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遭受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詐欺之事實,且上開二文件所示之時間,一則在106年間,一則在109年11月20日,均與本件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責任所簽訂時之109年5月22日相距甚遠,難認原告於簽訂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時,係因遭受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詐欺而為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有據。是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系爭3張本票之意思表示,並非因被告及訴外人許弘明及林大偉共同詐騙原告所為,應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是否有根據109年5月增列借款書所表列的連帶保證責任,有口頭約定條件的內容為⒈約定被告新引進的4億元投資款順利投入完成。⒉當原告順利取得與國防部政戰局共同持分3/4國有土地並順利開發出售處分後。當前述⒈、⒉項之條件成就後,原告方履行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責任之約定一節,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兩造根據109年5月增列借款書所表列的連帶保證責任,有口頭約定條件的內容為⒈約定被告新引進的4億元投資款順利投入完成。⒉當原告順利取得與國防部政戰局共同持分3/4國有土地並順利開發出售處分後。當前述⒈、⒉項之條件成就後,原告方履行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責任之約定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確有就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口頭約定條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依卷附被告於109年5月22日簽立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中並無有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之相關內容,而在上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中,訂立契約之當事人包括林大偉、劉特佑、原告及被告4人,其中劉特佑及原告僅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係林大偉,有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8、120、122頁當事人簽名欄)。則在原告僅係連帶保證人而非主債務人之情形下,焉難想像債權人即被告與其中一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會單純針對連帶保證部分以附條件之方式限制履行條件,而不與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一併討論,或於上開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中明確約定,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顯與一般經驗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主張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民事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及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則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上所述,原告主張簽發系爭3張本票係因被告詐欺、兩造間關於原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部分另有口頭約條件部分,均屬無據,已認定如上。而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之契約內容中,均已載明簽訂上開3份契約之原因、金額、期間等(見本院卷第117、119、121頁契約內容)均約定明確,該內容文字應係簽約兩造當事人之真意無訛,契約簽訂之雙方,包含主債務人林大偉、連帶保證人劉特佑、原告及債權人即被告,於卷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簽訂當時應已對於上開3份契約之內容充分知悉,並同意其內容,方於同日依附分潤協議書增補合約兼作借據、借款契約書、服務費承諾書約定之金額分別簽發系爭3張本票,被告對於系爭本票3張之債權應為存在,已可認定。是原告顯未能就系爭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或舉出證明之方法,原告此處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即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9年5月22日
5,000,000元
未載
109年9月2日
CH0000000
109年5月22日
12,5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29日
CH0000000
109年5月22日
50,000,000元
未載
109年8月28日
C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