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原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
被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大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同法第175、178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二、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熙,嗣於起訴後(本件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5月31日宣判)之111年5月1日,原告公司改選董監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本件被告陳美玲,監察人為林大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佐,訴訟程序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查,本件被告陳美玲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公司對於其董事長即被告陳美玲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之監察人林大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因兩造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命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林大偉為承受訴訟人,為原告公司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