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2號
原 告 廖明宗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被 告 陳清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9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7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臺中市烏日區學田里里民,於108年11月3日12時許,參與該里活動中心聚餐,被告因不滿伊於聚餐時與其發生言語爭執,先應允伊所邀至活動中心外談話,伊雖在活動中心外先持手中免洗杯內飲料潑向被告,並出手拉扯被告領口、毆打被告頭部,然被告見狀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趨前與伊拉扯互毆,致伊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上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2,570元、㈡薪資損害33,000元、㈢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請求被告賠償235,5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出手毆打伊,伊僅將原告推開,構成正當防衛而可阻卻不法。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1,610元部分不爭執;然原告於108年11月5日支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560元與本案無關、另診斷證明書費於108年11月3日已請領,故同年12月9日於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再支出400元,則無必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休養之必要,且無薪資損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13頁、本院卷第76頁、第107頁),並有林新醫院110年12月7日函暨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0頁);被告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如係因而發生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先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雖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而與原告發生拉扯云云,固提出現場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上開錄音譯文並非完整,難認已呈現本案衝突之原貌;參之證人登金鼎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爲、廖明宗在活動中心內就有吵架,他們出去後,伊沒有注意到他們在外面做什麼,伊是聽到吵架聲才出去,出去後伊看到廖明宗手上有拿1杯酒或飲料潑向陳清爲,潑下去後杯子丟在地上,廖明宗左手去拉陳清爲的領口,右手握拳就打過去打到陳清爲頭部,陳清爲兩手推、撥廖明宗的手,兩個人就開始手在那邊撥就在那邊打,伊就把他們扯開,扯開了他們兩個又擠在一起,互相往前就是要打架而已,他們手有接觸、拉扯,伊擋在他們兩人中間把他們兩人的手推掉,說不要再打了,才硬把他們推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2257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56-171頁);證人洪滿平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坐在活動中心裡,陳清爲、廖明宗兩個講一講就出去了,伊隔著透明玻璃看他們在講話,後來他們開始打起來,陳清爲用右手出拳打了廖明宗1下,伊不確定有沒有打到,廖明宗後退被柱子擋住,伊沒注意廖明宗有沒有動手,一打下去一堆人就圍過去,登金鼎站中間一直在拉、把他們推開,那時候已經10幾、20人在拉了,人全部圍上去伊就沒看到裡面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72-183頁)。可見兩造經登金鼎前往制止欲將兩造分開時,兩造仍持續拉扯互毆,迄至在場眾人合力制止下,兩造方罷手。倘被告僅欲閃避原告之攻擊,其焉有可能於登金鼎等人介入之際不藉機向後脫身,反朝原告所在方向趨前拉扯,顯與一般常理不符,遑論被告曾出拳毆打原告乙節,已據證人洪滿平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174頁),堪認被告確有積極毆打原告之行為,自不得以正當防衛為由圖卸其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57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570元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中國附醫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0頁、第12頁),惟被告除抗辯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560元與本案無關,及同年12月9日於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中之400元證書費用並無必要外,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惟查:
⑴中國附醫支出醫療費用560元部分:
查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上午因左腕疼痛至中國附醫急診就醫,嗣至骨科門診診療並接受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疑左橈骨折等節,有中國附醫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相同,且就診時間亦緊鄰於本件衝突即108年11月3日發生後之2日內,堪認就診時間尚屬密切,且均基於相同傷害所為之診療,足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被告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560元,應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支出與其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⑵原告於108年12月9日林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中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提出林新醫院於108年11月3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且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診斷之內容有隨時間進行而變化,而有重複申請診斷證明書費之必要,堪認因取得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200元(見附民卷第7頁)固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必要之支出,原告後續再於108年12月9日支出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則非屬本件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8年12月9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尚非正當。
⑶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上述重覆之診斷證明書費400元後之2170元部分(計算式:2,570-400=2,170),依其收據之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等費用均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170元,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薪資損害33,000元
原告主張其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中古機械買賣,工作內容須手動修復機具零件,因系爭傷害無法從事上開工作,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害33,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建議休養1個月等情,有中國附醫111年2月23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觀諸原告108年及109年於高笠機械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均為396,000元乙節,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後之薪資所得並無任何變化,是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休養請假而未獲薪資,實非無疑。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有系爭傷害後,其身為老闆無須請假,平時薪資皆由其配偶以現金給付,同時亦會給付其零用金,然其並不清楚每月薪資數額,但因系爭傷害約有2-3月並未受領薪資等語,核與原告上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已悖常情;且原告對其實際獲有多少數額之薪資及零用金均不知悉,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請假而未獲薪資,難以憑採。
⑵另證人楊建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8年11月4日或5日,有請其去高笠機械有限公司幫忙,因原告手受傷無法工作,且原告有說公司並無給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惟楊建庠既自陳其並不清楚高笠機械有限公司平時薪資如何給付及如何決定等細節,且高笠機械有限公司並無給付原告受傷期間之薪資,亦係聽聞原告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見楊建庠之所以證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薪資損害,均係聽聞原告所述,尚難僅以該證述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33,000元,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該33,000元,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尚須休養1個月,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⑶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45,800元以上;被告為二技畢業、現已退休;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本件侵權行為起因確係原告先徒手毆打被告,致後續互毆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2,1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共82,170元(計算式:2,170+80,000元=82,17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170元,及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