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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  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良駒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被告黃羽瑞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1.845%計算,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公司自110年3月8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49萬991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及保證人即被告2人連帶清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及利率變動表等為證,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裁判費5,4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